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72号 原告陈伟峰,男。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蒙蒙,男。 被告许晶,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伟峰诉被告王蒙蒙、许晶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许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蒙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出资50万元,共同经营五金、标准件项目,被告王蒙蒙为执行合伙人。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向双方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整,但被告直至今日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其指示会计陆续将原告汇入账号的50万元转于他人,原告开始以为其是经营合伙业务所用,但后来发现原告投入出资被被告用于偿还其个人赌债。此时原告才明白被告是借合伙之名,骗取原告钱财。综上,被告王蒙蒙不履行出资义务,利用其执行合伙人的地位将原告的出资归还其个人赌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晶作为被告王蒙蒙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蒙蒙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整及自2014年3月1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双倍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蒙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被告许晶辩称:1、许晶与王蒙蒙夫妻关系早已解除,并不是诉状所称的许晶系王蒙蒙之妻。2、原告诉许晶的主体不对,许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也不应承担解除协议的民事责任。3、原告与王蒙蒙签订的协议,许晶并不知情,也不是合伙协议的当事人或担保人。该款许晶从未接触过,也不知晓。4、王蒙蒙与许晶不是夫妻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陈伟峰作为乙方与被告王蒙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五金及标准间项目;合伙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合伙资金于2014年3月31日以前交齐存入双方新开设的专用银行卡中;王蒙蒙为合伙负责人,由王蒙蒙负责对外开展业务、日常管理等。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分六次向专用银行卡中汇入资金45万元整。截止目前,被告王蒙蒙未按约定履行其出资义务。且原告出资的45万元合伙资金,被被告王蒙蒙全部转入他人个人账户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开展过任何业务。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蒙蒙与被告许晶离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庭审中,因被告王蒙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陈伟峰与被告王蒙蒙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且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未开展过任何业务,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伟峰主张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出资的45万元合伙资金属实,该事实清楚,该出资款已被被告王蒙蒙全部转入他人个人账户,导致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出资及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返还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4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该合伙纠纷发生在被告王蒙蒙与被告许晶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晶对王蒙蒙的赔偿行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许晶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蒙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伟峰与被告王蒙蒙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被告王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峰返还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4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许晶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王蒙蒙、许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