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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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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福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机构代码:66599713--2。 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鲁阳镇。 被告张福振,男,住鲁山县。 原告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机构代码:66599713--2。

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鲁阳镇。

被告张福振,男,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福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福振于1990年7月16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4万元,期限5个月,利率18‰。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1998年4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