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鲁民初字第1982号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机构代码:66599713--2。 法定代表人魏志敏,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二振,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鲁阳镇。 被告林佰伍,男,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佰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佰伍于1998年8月21日向原告下属的东城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8.02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1998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依此规定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明确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德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