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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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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

被告刘某,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刘睿婷。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嗜酒如命、酒后闹事,没钱吃喝就到处借钱,为了撑起这个家,原告在外辛苦挣钱替被告还债,并耐心劝解被告踏实干活,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仅不务正业还将家中的物品卖掉挥霍,使家中一贫如洗。被告的恶劣行为使原告无法忍受,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相识仅有五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喝酒懒惰成性,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睿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生育女儿刘睿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睿婷现跟随原告在新疆生活并上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从2011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4年以上,由此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睿婷现已随原告在新疆生活及上学多年,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另外,庭审中原告现在外务工,有一定经济收入,故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睿婷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结合2015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定以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刘睿婷27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刘睿婷由原告韩某某抚养,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1日向刘睿婷支付抚养费27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