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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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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常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组织机构代码75229221-X。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朝,被告常某某、某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杨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4时许,驾驶员从阳阳驾驶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某某财险的豫DQC66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良镇刘庄村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从阳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残等级评定,张某某两处10级伤残,李某某为10级伤残。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9559.74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77.9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2796.17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1、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应先在某某财险处理赔;2、在事故发生后,其已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且三原告所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其投保的数额和范围,故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退还其垫付款。

被告某某财险辩称:1、三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2、原告的部分用药非本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情所使用的,故应排除该部分用药的费用;3、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摩托车损失,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驾驶员从阳阳驾驶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某某财险的豫DCX28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张良这刘庄村3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8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从阳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张某某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上段及中下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补充条款(表18-1)一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骨背伸受限,功能损失大于10%,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同年3月17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颈突骨折等,现已治疗终结,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超过一肢功能的10%,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X级。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多段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足舟骨骨折;4、左腓总神经损伤……。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住院治疗,计57天,花费住院费37623.19元,门诊费63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拇指皮肤挫裂伤……。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住院治疗,计16天,花费住院费3064.95元,门诊费63元。原告李某某被送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经诊断后,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计31天,花费住院费7128.17元。

另查明:1、车牌号为豫DCX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为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垫付医药费25400元,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5500元;3、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例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常某某所有的投保有被告某某财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DCX28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银祥”牌老年助力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某某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商业险的部分对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和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辩称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其投保的范围和数额,请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偿还其先前垫付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财险辩称三原告在治疗时存在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费用,应当在理赔时对该部分用药费用予以扣除,因被告某某财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