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张振五,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郝红建,男,1955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花改(系被告郝红建之妻),女,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振五与被告郝红建、王花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五、被告郝红建、王花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五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郝红建因急用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为其找几万元钱。原告考虑到有亲戚关系,欣然同意并为被告方筹集了现金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15‰。该款到期后,被告方仅在2014年7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该笔借款的利息约2500元。 被告郝红建辩称,钱是本人的儿子娶媳妇时借给本人使用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3月还给原告的1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剩余的40000元现金愿意慢慢偿还给原告,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花改辩称,知道借钱的事情,但借钱时本人不在场,借条上不是本人签的名按的指印,是郝红建代本人签的名按的指印,借款与本人无关。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红建与被告王花改于1981年左右结婚。2013年因被告郝红建、王花改的儿子结婚急用钱,同年5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郝红建,被告郝红建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张振五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5月22日,郝红建(签名和指印)、王花改(签名和指印)”。当时王花改不在场,王花改的签名和指印系被告郝红建代签代按。2014年原告买房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郝红建偿还了原告10000元,该10000元的还款时间原被告都记得是三月份左右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2014年7月被告郝红建找到原告让原告出具该10000元还款的收条,被告郝红建就自己书写了一张条子,载明:“收到郝宏建现金还款壹万元整(10000),下欠4万元整,14年7月20日”,原告张振五在该收条上签名以证明收到该10000元还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再推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4年10月份上旬在张良派出所调解纠纷时的7分多钟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中显示原告称该笔借款中的20000元被告可以不付利息,另外30000元被告必须付利息。被告郝红建称利息不让原告亏,但不是原告称的15‰而是比银行高点。3、被告郝红建也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2014年10月份上旬在张良派出所调解纠纷时的5分多钟的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中原告称该笔借款不要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2日被告郝红建向原告张振五借款50000元,有被告郝红建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王花改的签名和指印是被告郝红建所签所按,但该笔借款是被告郝红建、王花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所用,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郝红建与被告王花改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被告郝红建还给原告1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在张良派出所调解纠纷时的录音资料证实,原告称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被告郝红建可以不付利息,另30000元借款必须付利息,郝红建对此没有否认,但称利息是比银行高一点。被告郝红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短期内不要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此规定被告方对该笔借款中30000元的本金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原告过高诉求部分,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红建、王花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振五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振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郝红建、王花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