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张彦新(系受害人龚志勇妻子),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龚某某(系受害人龚志勇之女),女,200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龚某甲(系受害人龚志勇之子),男,201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彦新(系龚某某、龚某甲之母),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延川,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代表人刘群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玲,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纪灿,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代表人梁晓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诉被告贾延川、纪灿、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以下简称平运十一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新(兼原告龚某某、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贾延川及委托代理人郭秋记,被告纪灿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于杰,被告平运十一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徐玉玲,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新、龚某某、龚某甲共同诉称,2014年7月25日23时05分,被告纪灿驾驶自己所有的青AGE557号小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080公里+953米处,与在路面上调头的马冬冬驾驶的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在车后指挥车辆掉头的原告张彦新的丈夫,龚某某、龚某甲的父亲龚志勇相撞,造成龚志勇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责任事故认定马冬冬驾驶的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灿驾驶自己所有的青AGE557号小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青AGE557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车辆归被告贾艳川所有并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一车队,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AGE557号小车归被告纪灿所有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责任险。青AGE557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一、判令被告贾延川和被告平运十一车队、被告纪灿赔偿三原告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住宿费3202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75元,计691309.2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2000元。剩余447309.25元,按责任由被告贾延川和平运十一车队连带承担60%责任即268385.55元。被告纪灿承担40%责任即178923.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751309.25元,减去被告纪灿已付的45000元,实际标的为706309.25元。二、判令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延川辩称,第一、豫D75357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豫DD519挂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三责险保额5万元,同时也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贾延川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赔偿款,该款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一并将12000万元返还给被告贾延川。该肇事车辆车挂靠在平运十一车队,贾延川是实际车主。 被告平运十一车队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贾延川,在我公司挂靠。其他答辩意见同实际车主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当中的驾驶员马冬冬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无证驾驶的,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2、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纪灿辩称,1、纪灿驾驶车辆在平安青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2、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队依法认定,纪灿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中纪灿在事发后依法向原告先行赔付4.5万元,请求在赔付时由保险公司一并向纪灿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如果有证据请予支持,没有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在事故中纪灿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方投保车辆和豫D75357号车应当按照百分之三十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请求按照百分之四十和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3、豫D75357号车驾驶员马冬冬在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05分,被告纪灿驾驶自己所有的青AGE557号小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080公里+953米处,与在路面上调头的由马冬冬驾驶的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后又与在车后指挥车辆掉头的原告张彦新的丈夫,龚某某、龚某甲的父亲龚志勇相撞,造成龚志勇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海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冬冬驾驶的豫D75357号(豫DD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灿驾驶驾驶的青AGE557号小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