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93号 原告张建国,男,1954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磙子营乡肖何村2号院089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战军,总经理。 被告赵建国,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刘水根,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刘东旭,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富盈,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乡县。 原告张建国诉被告平顶山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开发公司)、赵建国、刘水根、杨富盈、刘东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师磊,被告赵建国、刘水根、刘东旭及卓越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告杨富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国诉称,被告赵建国与平顶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开发公司)共同开发位于鲁山县张良镇的杨庄新村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水根施工,刘水根又将木工工程转包给杨富盈,被告均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在该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突然折断导致原告摔伤,后被送到鲁山县人民医院及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肾挫裂伤,肝破裂伤。手术将右肾切除,花去巨额医疗费,现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却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刘水根、杨富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赵建国及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水根、杨富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赵建国及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水根、杨富盈,其行为违背了《建筑法》的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张建国追加刘东旭为被告,要求刘东旭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其损伤后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68.63元、误工费10251元、护理费8910.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7034.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0807.74元。 被告卓越开发公司辩称,一、卓越开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卓越开发公司在段庄七组所进行的房地产是旧村改造工程。卓越开发公司从未将木工工程发包给刘水根,原告也不是卓越开发公司的雇员,更不是在答辩人工程施工范围内受伤,卓越开发公司现在也不认识原告。因此原告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和本案杨富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据卓越开发公司所知,在卓越开发公司相邻的工程中是刘水根承建,其中的木工工程刘水根大包给了一个叫杨富盈的人,杨富盈提供设备、技术、人员、经济,完工由刘水根验收合格后发给劳务报酬,事实上杨富盈对刘水根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劳务事实合同关系对象和享有报酬义务人是杨富盈,原告的损伤当然应由杨富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卓越开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35条已明确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卓越开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能请求其雇主即劳务接受方杨富盈赔偿。原告请求的雇主与雇员法律依据是2004年5月1日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而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生效,侵权责任法对劳务纠纷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与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依照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之司法适用原则,理应适用侵权责任35条的规定,即由接受劳务者和原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上,卓越开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主雇员劳务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卓越开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法院驳回对卓越开发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建国辩称,赵建国与平顶山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种雇佣关系。因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进行的房屋销售是段庄村七组的旧村改造工程,本人受雇管理的旧村改造工程内没有原告所诉称事故,更没有和平顶山卓越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起开发房地产或一起将工程发包给刘水根等人。故此,赵建国只是一位雇工,工地也未有任何事故,从身份资格到实体资格均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赵建国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驳回起诉。 被告刘水根辩称,刘水根所包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张建国受伤的工程,是张良镇营西村刘东旭开发的工程,刘东旭和刘水根双方签订的工程是楼房主体施工工程,并未签订土木工程合同,另外,这个工程的木工施工是刘水根介绍给杨富盈的工程,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杨富盈所负责的木工工程属实,杨富盈以自己的设备人员承揽本工程的木工工程,所雇用的原告及其他人员和工程的进展情况,刘水根概不负责。以上说明原告和刘水根之间并非雇主雇员关系,刘水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富盈辩称,张建国出事工地的活是刘水根给杨富盈打电话联系,让杨富盈过来,之后刘水根和张永红谈的价格,过完年春节,何国旗和刘水根给杨富盈打电话,木工是张永红做的,何国旗组织的人过来干活,吃饭、工具由刘水根工地负责,干了一天半张建国出事了。何国旗和张建国是以每平米10元钱承包的拆架工程。杨富盈就是介绍他们过来,刘水根找的杨富盈,杨富盈找的张建国等人,工资是刘水根发的,饭是刘水根管的。杨富盈仅仅是介绍人,出事杨富盈都不知道。杨富盈认为这个事应该由工地负责。 被告刘东旭辩称,刘东旭和刘水根签订的有协议,责任应该由刘水根承担,责任都事先约定过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东旭在鲁山县张良镇段庄村六组从事房地产开发,将该一幢八层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方的被告刘水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方:刘东旭,以下简称甲方,施工方:刘水根,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括1、工程地点:段庄村六组,2、结构形式:砖混共8层(一层为框架),全部用实芯红砖,必须用国际钢材,具体事项依施工图为准。3、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左右,以竣工后实际面积为准……。甲方:刘东旭,乙方:刘水根,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水根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作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富盈。被告杨富盈组织原告张建国等人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2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杨富盈组织原告张建国等人在离地面约4、5米处的施工架上从事木工拆卸中,因施工架断裂,张建国从施工架上坠落地面,导致张建国受伤,后张建国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干损伤;2、右肾挫裂伤。因伤情严重,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当日下午,原告被转入解放军“152”医院治疗,经解放军“152”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肾挫裂伤;3、肝破裂伤;4、2型糖尿病;脑梗塞。于2014年4月2日出院。2014年4月3日,原告再次在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6天,原告住院和受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3868.63。2014年7月8日,原告亲属委托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平永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国因高空坠落致右肾切除,肝修补,伤残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1、原告张建国的报酬按出工时间由被告杨富盈支付,由刘水根工地负责原告张建国中午午饭。2、原告张建国受伤后,被告刘水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