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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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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王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20号物资大厦7楼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4405630-6。 法定代表人张愷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20号物资大厦7楼706室。组织机构代码:74405630-6。

法定代表人张愷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住所地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1089159-1。

代表人王建刚,厂长。

被告王建刚,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磙子营乡徐庄村辛庄组2号院8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7506241536。

原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王建刚追偿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以下简称金汇面粉厂)、王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翔物资公司诉称,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于2011年6月30日向鲁山县磙子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按17.955‰计算,被告贷款时,请求原告担保,被告王建刚既是金汇面粉厂的业主,也是担保人,后因该被告金汇面粉厂不能按期还款,信用社即提出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按判决内容向信用社代付了全部款项及费用,而被告至今不对原告清偿,故而特提起诉,请求法院公断,诉请:1、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76800元,诉讼费30800元,执行费32400元,以上共计334万元,并自2014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归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信用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王建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汇面粉厂于2011年6月30日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下属的磙子营信用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1.97‰,逾期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由永翔物资公司、王建刚和案外人李东亚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该贷款结息至2012年3月30日,余款经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信贷人员催要,被告金汇面粉厂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借款合同纷为案由将金汇面粉厂、永翔物资公司、王建刚、李东亚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2年3月31日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还款之日计算,利率按约定利率执行)。二、被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王建刚、李东亚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王建刚、李东亚承担”。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金汇面粉厂未按指定的期间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履行还款义务,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4日,本案原告永翔物资公司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履行了贷款本金、利息合计3276800元及诉讼费30800元,并缴纳执行费32400元。原告永翔物资公司履行以上费用后,将本案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汇面粉厂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厂系个人独资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王建刚,现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永翔物资公司与被告金汇面粉厂、王建刚及案外人李东亚和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金汇面粉厂未能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2)鲁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汇面粉厂仍未按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永翔物资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债权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永翔物资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金汇面粉厂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汇面粉厂作为个人独资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王建刚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和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永翔物资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王建刚和金汇面粉厂承担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3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永翔物资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永翔物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履行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王建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永翔物资有限公司3340000元款项及利息(利息支付从2013年6月24日起按信用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时,由被告王建刚承担以上债务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金汇面粉厂、王建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