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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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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辉武与程绍伦、范胜利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宋辉武,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绍伦,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鲁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宋辉武,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绍伦,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师磊,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胜利,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鲁山县。

原告宋辉武与被告程绍伦、范胜利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程绍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师磊、被告范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辉武诉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7点许,原告在平顶山市亚方商砼有限公司和他人闲聊时,被告范胜利让原告帮忙,为其驾驶的被告程绍伦所有的车架号为豫D78360水泥搅拌车加固边盖螺丝,因和被告范胜利熟识,又从事同一性质的工作,原告没有任何推辞就上到水泥搅拌车上帮忙。在加固螺丝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滑落下来,致使右膝关节前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坏,右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先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121.54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仅住院13天就出院回家养伤,被告程绍伦仅给原告1000元便不再赔偿。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没有任何结果。原告出于好心无偿帮助二被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1.57元,误工费1436.93元,护理费90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21652.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绍伦辩称,原告宋辉武并未为其义务帮工,那天是被告程绍伦找了两个专门清理搅拌车罐的师傅王光辉和王春雷,给了两位师傅400元为其清理搅拌车,被告程绍伦将清理搅拌车罐的工作交给了承揽人王光辉和王春雷,原告宋辉武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另原告宋辉武受伤其自身有过错。原告宋辉武受伤后自知与被告程绍伦无责,而找李全富从中说和,由被告程绍伦补偿原告1000元,就此事双方今后互无任何纠纷,因此原告宋辉武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不诚信的表现,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范胜利辩称,其本人是被告程绍伦的司机,也没喊过原告宋辉武帮忙。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绍伦有一搅拌车,车架号为豫D78360,被告范胜利是被告程绍伦的雇佣司机。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程绍伦找到案外人王光辉和王春雷为其清理搅拌车罐,给两个人400元作为报酬。搅拌车罐清理完,盖上边盖后,因为没有扳子,边盖螺丝没上紧,当时另一搅拌车的司机即原告宋辉武也在场,后被告范胜利就喊原告宋辉武帮忙加固边盖螺丝,在加固螺丝过程中原告宋辉武不慎从车上滑落受伤,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骨关节科治疗2天,花费527.06元。2012年7月27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关节骨病外科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前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损坏,右股骨外侧髁及腓骨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2年8月6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29594.5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0121.6元,经鲁山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1330.03元。被告程绍伦向原告宋辉武支付了1000元。原告宋辉武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认定,1、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2、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程绍伦所雇司机被告范胜利让原告宋辉武为被告程绍伦所有的搅拌车加固边盖螺丝,在加固螺丝过程中原告宋辉武从车上滑落受伤。该事故发生在被告范胜利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因此,原告宋辉武与被告程绍伦(雇主)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宋辉武为帮工人,被告程绍伦为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程绍伦应对原告宋辉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搅拌车司机,在帮工过程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程绍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宋辉武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适宜。经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8791.57元。②护理费903.89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13天)。③误工费1034.80元(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54元÷365天×13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⑤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共计21250.26元。该损失的80%即17000.21元由被告程绍伦承担。原告宋辉武与被告范胜利之间没有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范胜利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辉武请求被告范胜利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绍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辉武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额17000.21元。(履行时扣除被告程绍伦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宋辉武负担70元,被告程绍伦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审 判 员  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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