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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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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留聚与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冯留聚,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董周乡。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董周乡。 被告赵更亮,女,1973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冯留聚,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董周乡。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树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董周乡。

被告赵更亮,女,197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董周乡。

被告刘公一,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城关镇。

原告冯留聚与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留聚委托代理人郭振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留聚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冯树涛和被告赵更亮夫妇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刘公一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冯树涛和赵更亮夫妇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但30日过后,被告冯树涛和被告赵更亮没有清偿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1、三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树涛和被告赵更亮夫妇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同时由被告冯树涛亲自书写借条一份,被告冯树涛及赵更亮为借款人,被告刘公一为担保人,三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冯留聚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借款人:赵更亮、冯树涛(各自签字捺印),担保人:刘公一(签字捺印)。2014年12月2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树涛和被告赵更亮从原告冯留聚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二人及担保人刘公一亲笔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冯留聚请求判令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向其清偿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公一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无作明确约定,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本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树涛、赵更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冯留聚清偿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刘公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留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冯树涛、赵更亮、刘公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亮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