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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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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秧与司马召、魏艳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司马召,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魏艳珍,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艳卫,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

被告司马召,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魏艳珍,女,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艳卫,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组织机构代码:05336181-1。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1122268-9。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余秧与被告司马召、魏艳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司马召、魏艳珍的委托代理人金艳卫、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秧诉称,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司马召驾驶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郝村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余秧驾驶的豫D514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余秧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近2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肇事车辆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艳珍。现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34459.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司马召、魏艳珍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魏艳珍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返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司马召驾驶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郝村路段掉头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余秧驾驶的豫D514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余秧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眼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4、头面部外伤,眼眶CT(0380529)示:右侧眼眶内壁骨质不连续。后转至该医院骨外科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4、头面部外伤,5.1.C3/4、C4/5、C5/6椎间盘突出(后中央型)6.C4-6椎体骨质增生,7.C6棘突裂纹状骨折。后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从鲁山县人民医院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227.88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椎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眼睑内壁骨折,颜面部挫裂伤,症状性癫痫。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实际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0724.85元。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马召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余秧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余秧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艳珍赔偿原告1200元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四被告未予赔偿,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魏艳珍,被告司马召系被告魏艳珍的司机。该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2、庭审后,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庭依法委托本院技术科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本院技术科委托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通知,载明“我所受理贵院委托的对余秧伤残等级评定一案,经检验及讨论,本机构无法正确评估被鉴定人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次委托终止……”,原告余秧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不同意再次鉴定申请书。2015年3月26日,本院技术科向本庭出具了终结委托说明书。3、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司马召驾驶被告魏艳珍所有的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余秧驾驶的两轮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Y2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司马召为被告魏艳珍的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魏艳珍依法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秧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7952.73元。②误工费2693.53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6天)。③护理费5967.33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7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75天)。⑤营养费7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75天)。⑥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伤残系数40%)。⑦鉴定费90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因为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4000元为宜。⑨交通费3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2348.31元。原告其他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涉案车辆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91395.58元,原告方剩余损失10952.7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余秧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担30%,侵权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666.91元。被告魏艳珍垫付的12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方时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庭审后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余秧配合鉴定,但最终非因原告意志鉴定不能,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终止之后,原告余秧向本院提出不同意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决定不再委托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