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于x,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赵x,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于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赵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相互了解较少。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2006年1月8日生长女赵x,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6月29日生长子赵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传唤后被告仍拒绝到庭,说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长女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可相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x与被告赵x离婚; 婚生女赵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赵x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瑞生 陪审员 范增录 陪审员 朱全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