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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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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金与被告李爱军、王志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郸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孙宝金,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军,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民,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宝金与被告李爱军、王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郸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孙宝金,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军,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王志民,男,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宝金与被告李爱军王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军、王志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军、王志民曾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周立民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8月份,我分两次承揽了被告的服装加工活,我按时完成了加工任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我款76700元,被告现已支付40000元,剩余款367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给我出具一份欠条,说好两个月付清,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67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宝金在郸城县吴台镇河湾村经营一服装加工厂,名称叫郸城县吴台镇伊诺尔服装加工厂。二被告也做服装生意。二被告为原告提供裁剪好的布料,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后,还欠原告36700元未还,被告李爱军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写一份“欠到孙宝金货款36700元整”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爱军的欠条,被告王志民与原告孙宝金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证人牛海霞、孙宝敬证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加工厂照片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二被告加工服装,原告已经把加工好的服装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应当如约支付原告报酬,二被告欠原告36700元未付,有被告李爱军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去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军、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孙宝金现金367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去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代理审判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