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郸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王x,男,汉族,1957年11月7日生
被告王x,女,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
原告王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以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仅有十天。原、被告未发生任何纠纷的情况下,被告王x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在走时仅说一句:“我出去不回来啦”被告自出走至今已经四年之久,从未回来过,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反复考虑,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无望,只能离婚。至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王x于2011年3月10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11625-2011-003512”。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行政村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被告王x自婚后不久离家出走,已经长达四年之久,未曾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杨 刚
陪审员 王 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