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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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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李x,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李海波,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王x,女,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李x,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李海波,均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7年2月份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孩子,长女李x2007年10月2日生;次女李x2011年10月17日生;长子李x,2014年8月27日生。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打原告多次。2013年被告打原告,原告身上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原告起诉要与被告离婚,后来经人调解,原、被告和好。2014年被告又因为小事多次打我,经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不在打原告。可事过之后,被告又打原告。现在原、被告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离婚,二女儿李x归原告抚养,分割家中财产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我离婚,去年原告起诉我离婚,我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多方工作终于让原告撤诉。现在原告又和我闹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只好同意;两个女儿归我抚养,儿子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我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个女儿都有我父母照顾,突然改变环境对两个女儿不利。儿子李x才三个月大,还在哺乳期,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我要求原告继续抚养儿子;我不同意给原告150000元,我们在婚后因为经济问题闹过矛盾,我只是和原告争吵几句,从来没打过原告,因此让我给其150000元,没有道理,我不同意;我们无共同财产,原告经我手借我父亲400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我驾驶的挖机是我弟弟买的二手机器,不是我的,我租赁我弟弟的挖机挣钱,挖机不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因其母亲生病,经我的手借我父亲40000元,这是原告的个人债务,我要求原告还给我父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李x于2007年2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生有三个子女,长女李x2007年10月2日生;次女李x2011年10月17日生;长子李x2014年8月27日生。其中长女李x、次女李x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长子李x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郸城县南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达成民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李x向王x赔礼道歉。二、李x2014年10月11日交给王x肆万元,王x和李x好好生活,王x不能再无故出走,如果王x无故出走,王x必须把肆万元退给李x,三个孩子有王x抚养。如果李x再打王x,李x自愿放弃肆万元,王x不再退还李x肆万元。三、李x从今以后不能再打王x,如果再打王x,李x自愿和王x离婚,并且赔偿王x拾万元经济损失。四、此协议一式三份,自2014年10月11日签订生效”。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被告李x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李x借王x三万元(小写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多年且生育有多个子女、补办了结婚登记,应当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虽经调解和好,但不久再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抚养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长女李x、次女李x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长子李x跟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儿子李x未满一周岁,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抚养,长女李x、次女李x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个人财产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此债权,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原被告还存有其他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民事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赔偿金10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x违反了协议书内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经被告向借被告之父借款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李x的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x由原告王x抚养,长女李x、次女李x由被告李x抚养为宜,双方均有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权利,探望时对方均应给予必要的便利;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瑞

审  判  员   郑建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向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