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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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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建军与被告刘中华、王亮、 王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卢建军,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中华,男,汉族,1982年03月02日生 被告王亮,男,1984年12月24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卢建军,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男,汉族,1982年03月02日生

被告王亮,男,1984年12月24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杰针庄

被告王国洋,男,1978年04月29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杰针庄

原告卢建军与被告中华王亮王国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华、王亮、王国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中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卢建军作为乙方(出借人),王亮、王国洋作为保证人,在飞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郸城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第061604号。王亮、王国洋应甲方的要求统一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中华作为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卢建军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导致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罚息。甲方刘中华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卢建军付利息外,并另向乙方卢建军支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刘中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甲方刘中华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王亮、王国洋二人向出借人卢建军出具了担保(保证函),自愿做保证人,为借款人刘中华向出借人卢建军的借款为刘中华提供担保。担保(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卢建军多次找到被告刘中华处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亮、王国洋二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4.32万元。两项合计34.32万元。2、归还原告借款合同规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罚息2万元、处置违约金1.5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华、王亮、王国洋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中华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卢建军作为乙方(出借人),王亮、王国洋作为保证人,在飞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郸城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第061604号。王亮、王国洋应甲方的要求统一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中华作为甲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卢建军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合同还约定: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导致乙方通知甲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时,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罚息。甲方刘中华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卢建军付利息外,并另向乙方卢建军支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刘中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甲方刘中华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卢建军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中华出借了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刘中华向出借人卢建军出具了借据。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王亮、王国洋二人向出借人卢建军出具了担保(保证函),自愿做保证人,为借款人刘中华向出借人卢建军的借款为刘中华提供担保。担保(保证函)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担保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受偿债抗辩权。合同到期后出借人卢建军多次找到被告刘中华处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担保人王亮、王国洋二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刘中华、王亮、王国洋经原告卢建军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刘中华向原告河南省飞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王亮、王国洋为被告刘中华担保此笔借款,且有出具的担保函在卷佐证,保证约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罚息2万元、处置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30万元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5日开始计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一、限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王亮、王国洋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李文静

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