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晋氏(晋桂荣),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晋桂英,女,汉族,1966年出生 原告晋氏(晋刘瑾),女,1971年出生 原告委托人冀古卿,原告晋桂荣丈夫 原告晋氏、晋桂英、晋刘瑾诉被告晋继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氏(晋桂荣)、晋氏(晋刘瑾)及其代理人冀固卿被告晋继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晋继业是叔伯兄弟,三原告和父母五人一直承包责任田8亩,经营至今且享有粮食补贴,后父亲去世,但我们三人仍然承包耕种自己家的责任田,在2014年6月份麦后,被告蛮不讲理,强行将我们家8亩责任田夺走自己耕种,严重影响了我们今后的生产生活。经本行政村干部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三原告的责任田(8亩)。2、赔偿影响原告种秋季作物的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伯父晋从贤只有一子晋继尧,晋继尧、孙秀英夫妇无子,原告三人相继出嫁后,只剩三位老人,由于年迈体弱,生产生活极为困难,口头约定,三位老人的后事由晋继业之子晋良才过问,事后一切财产及个人的责任田由晋继业之子晋良才继承。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父亲晋继尧母亲孙秀英与被告晋继业是叔伯兄嫂,原告的父母在世生活期间均由被告晋继业照顾,并与被告晋继业约定在其夫妻二人过世后,财产由被告晋继业之子晋才良继承。三原告的父亲晋继尧过世后,被告晋继业帮其办理了后事,2013年4月21日原告的母亲孙秀英病逝,被告晋继业又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原告母亲孙秀英在世期间,被告晋继业为其出资建造房屋(四间主房,两间偏房),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晋继业于2014年秋季开始耕种三原告和其父母的责任田8亩。 另查明:8亩责任田五人其中有三原告的爷爷晋从贤一个人的地,原告晋桂英没有分得责任田,原告晋氏(晋刘瑾)、晋氏(晋桂荣)二人占有责任田且在出嫁后的行政村没有分得责任田,三原告认为被告晋继业不应该耕种其父母责任田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晋继业在三原告的父母及其爷爷在世期间照顾他们的生活并为其出资建造房屋、办理后事、按农村习俗为其办理丧事,应该继承原告的父母及其爷爷三个人的责任田4.8亩,原告晋氏(晋刘瑾)、晋氏(晋桂荣)二人在其出嫁后的行政村并未分得责任田,二原告的3.2亩责任田,被告晋继业应予返还,晋桂英在该行政村没有分得责任田,对晋桂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告所请求的秋季作物8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晋继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晋氏(晋刘瑾)、晋氏(晋桂荣)二人责任田3.2亩。 二、驳回晋氏(晋刘瑾)、晋氏(晋桂荣)、晋桂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审 判 员 李文静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