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增辉,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张增辉与被告杨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向我偿还两万元,尚欠叁万元,拒不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叁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建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林于2012年10月6日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增辉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尚欠30000元,并出具“今欠,今欠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杨建林,2012年10月6号”字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林欠原告张增辉3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应当清偿欠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张增辉欠款30000元。 驳回原告张增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李文静 陪审员 金黄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