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张吉玉,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楚万同,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张金战,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吉俊,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巴集乡早岗行政村何寨村001号。 被告谭振,男,汉族,住址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吉玉、楚万同、张金战、张吉俊诉被告谭振、王玉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吉玉、楚万同、张金战、张吉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