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孙一山,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孙庄村。 被告孙自山,男,年龄不祥,系郸城县汲冢镇孙庄行政村人。 本院在立案审理原告孙一山与被告孙自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孙自山身份,住址等相关信息不明确,且至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告明确的相关信息,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一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 陪审员 丁法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