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孙x,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87年5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孙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11年2月22日举行婚礼,同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动手打原告。被告的父母也不待见原告。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半年来被告不和原告联系,没有和好的表现。现在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 被告张x辩称,经原告的姐姐介绍,原告与被告2010年10月订婚。当时给原告彩礼39000元。见面礼给了原告2400元。订婚后被告又替原告还6000元欠款。结婚前原告又向被告要了60000元钱盖楼钱,但是楼至今未建。结婚时原告向被告要了12000元。原告的哥哥借被告1000元,流产费用5000元,孩子满月礼金7600元也在原告手里。上述费用133000元,如果离婚原告要返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离婚。孩子生下不满月原告就走了,从来没有看过孩子。嫁妆原告都砸坏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与被告张x201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日生育男孩张x。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二人未同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