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民初字第1879号 原告周小民,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高素兰,女,汉族,1980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民与被告刘丹、高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刘丹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丹驾驶“豫PKV366”小型轿车,顺金丹大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郸城县人民路南段交叉口处,与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4)09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并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查,“豫PKV366”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0972.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丹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另外,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8000元。 被告高素兰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的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本身固有疾病和交通事故共同造成的,应当根据因果关联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医疗费应当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扣除本身疾病的用药,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按受诉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丹驾驶“豫PKV366”小型轿车顺金丹大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郸城县人民路南段交叉口处,与金丹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奥玛”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小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9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KV366”小型轿车方刘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奥玛”三轮电动车方周小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民被送往郸城县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为3423.89元;后又转入周口市中心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13325元。原告周小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丹垫付28000元。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15年5月11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小民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小民轻度智力缺损属Ⅸ(九)级伤残。鉴定费为650元。 被告刘丹驾驶的“豫PKV366”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素兰,该车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投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小民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其父亲周仲义于1930年8月4日生,为城镇家庭户口。原告周小民自2013年1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郸城县小火车站南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1月15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王永坤开办的土菜馆(郸城县交通路东段)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第三者利益,体现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本案肇事者刘丹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交警部门已给予确认。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当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给予理赔。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丹承担。原告周小民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月份后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原告周小民身份证及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刘丹、人民财保郑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周小民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周小民的损失没有积极理赔,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其他赔偿为医疗费2167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营养费54天×20元=1080元、误工费234天×(24391.45÷365)元=15637.26元、护理费54天×(24391.45÷365)元=3608.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周仲义15726.12元×5年÷4×20%=3931.53元,鉴定费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