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340号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朝振,男,汉族,196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柴启运与被告张朝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启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张朝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启运诉称,被告张朝振于2011年2月20日欠我防水材料款67292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1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剩余61292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归还,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61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朝振辨称,欠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款6000元,下欠61292元,因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有质量问题,我愿意再给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6729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9日还款1000元、2014年6月23日还款3000元,共计还款6000元,下欠61292元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防水材料款61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下欠61292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防水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欠款不还,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振偿还原告柴启运货款61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张朝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景申 审 判 员 田孝红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