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23号 法定代表人:徐翠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季林,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琇支,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张锦同,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崔龙,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刘俊芝,女,汉族,出生于1966年,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琇支、张锦同、崔龙、刘俊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被告田琇支、张锦同、崔龙、刘俊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田琇支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月息2分。田琇支承诺,如逾期还款愿意按照借款总额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按照约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应当还清本息,可是至今被告只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经查,田琇芝与张锦同系夫妻关系,崔龙与刘俊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多次索要未果,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还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违约金(按照未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琇芝、张锦同、崔龙、刘俊芝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琇芝于2014年7月16日在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月息为2‰,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到期时,甲方应按时偿还债款,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借款期满到乙方实现全部债权期间,甲方同意按借款总额的40%/日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的40%/日支付违约金,另承担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并由被告崔龙、刘俊芝作担保,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合同到期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合同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大写)二十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田琇芝已还利息12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至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违约金(按照未付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200元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与违约金二项合计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琇支与张锦同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崔龙、刘俊芝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按收费标准《关于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对其请求,本院支持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琇支、张锦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二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 二、被告崔龙、刘俊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和合互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艳梅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