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87号 原告李某明,男,1972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兴之父。 被告孟A,女,199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孟B,男,197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孟A之父。 原告李某兴、李某明与被告孟A、孟B婚约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兴、李某明,被告孟A、孟B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兴、李某明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相识,并于2015年正月十八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去被告方下礼36000元,还有其他鸡、鱼、烟、酒、白糖、水果、饮料见样六件,共计花费12000元,皮箱和衣服共计2000多元、洗脸水钱1100元、压岁钱1100元,肉钱1000元,共计53200元。原告李某兴于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四去江苏无锡打工。后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孟A一直在家没有外出。2015年清明节前一天,原告从江苏无锡打工回来,回来三天后原告李某兴与被告孟A,在电话通话的过程中,孟A觉得性格不合,提出分手,解除婚约关系,后来因为彩礼返还发生纠纷。经媒人张某芝和永丰司法所调解,被告孟A拒不返还原告彩礼。引起纠纷,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A、孟B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钱数也不对,彩礼是36000元,我们没有提出解除婚约,农村的风俗是男方提出不愿意礼金不退,女方提出不愿意礼金全退,所以我们不退。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兴与被告孟A2015年农历正月份,经媒人位某灵、张某芝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正月十八日按照当地风俗,原告方到被告方家下彩礼(现金)36000元及物品若干,被告方对原告下礼人员进行了招待。在后来交往中,因双方对谋些问题看法不同无法达成共识,造成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李某兴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所下彩礼5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兴与被告孟A确定恋爱后,原告给被告下彩礼现金36000元,双方认可没有异议,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彩礼不符合当地风俗,根据当地风俗,予以部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A、孟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兴、李某明彩礼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承担339元,被告承担79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魏国富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