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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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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秀英与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945号 原告徐秀英,女,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西全,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新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945号

原告秀英,女,196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郭西全,男,196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新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君,该院医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田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该院外科主任。

原告秀英与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七月五日作出(2012)项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原告徐秀英、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周民终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杰、郭西全,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张海君,被告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秀英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呕吐、腹泻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检查认定原告右肾正常,左肾体积稍大,诊断原告为直肠绒毛状管状腺瘤,遂原告入院治疗,按该院安排,2006年11月17日对原告进行全身麻醉,并实施了直肠癌根治术。2006年11月29日原告术后出院。2007年10月20日,原告在项城市城郊卫生院实施子宫摘除术。但到了今年,原告常腰疼、全身无力浮肿、排尿异常。为此原告去多家医院检查,但检查结果让原告震惊,如浑身浇桶冷水,结果是原告的右肾缺失,原告经仔细回忆原告自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双肾完整以来仅二被告对原告做过手术,故原告右肾缺失只能是二被告其中之一所为。二被告两次手术与肾无关,但被告手术造成原告右肾缺失属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按《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22130元。二、判令被告为原告移植右肾或支付移植右肾相应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住院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三、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5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3730元并保留植入右肾所需费用的权利。

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一、本案是明显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当作民事案件受理。基于现在已经受理,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中一旦查明刑事犯罪嫌疑人,一切的民事鉴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则都没有必要,民事责任也就无需争辩,不言自明。所以我院迫切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免造成民事判决后和刑事侦查结果冲突的局面。二、退一步说,假如本案目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话,徐秀英右肾缺少不是也不可能系我院所为,凭现有证据我院不可能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首先从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来分析,我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376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对我院明确申请的“原告的损害与我们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出结论,只是认为存在可能性,但强调难度较大,同时进一步强调“没有徐秀英右肾在该次手术过程中被切除的直接证据”。单靠一个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可能性难度较大的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为认定我院切除了原告右肾的证据。其次,从其病例及其他综合情况分析,我院也不可能有任何责任。我们首先要求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其次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对其右肾缺失有责任,我院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我院在对患者徐秀英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该手术与其右肾缺失据有关联性,故我院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对其右肾缺失有责任,我院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徐秀英于2007年10月19日因患子宫肌瘤来我院就诊,住院号“0700301”,并要求行子宫切除术,经相关术前检查及充分的术前准备后,于2007年10月20日行腹式子宫全切除术,于2007年10月30日痊愈出院。患者徐秀英出院后,偶发现右肾缺失,但该患者右肾缺失与我们院手术毫无关系。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司法部相关权威医学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显示:我们院对徐秀英行子宫摘除术的手术切口,难以实施右肾切除。这就进一步印证徐秀英右肾缺失与我们院无关。经司法部权威医疗部门鉴定,只是徐秀英手术切口、肾脏缺失进行了鉴定,但并未明确表述,“徐秀英右肾缺失”,“是先天性右侧肾不发育”,还是人为摘除。因此从医学专业角度讲,无法排除原告徐秀英右肾缺失系“先天性肾缺失”的可能性。2007年10月,原告徐秀英在我院实施“腹式子宫切除术”病例已经提交法庭,该手术与其右肾缺失手术没有关联性。诉讼中,我们为明确责任,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7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内容,更没有对我们明确申请的“原告的损害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给出结论,只是认为“城郊卫生院在为徐秀英实行腹式子宫全切除术的过程中难以实施右肾切除术”。故此,我们院在对患者徐秀英的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对其实施该手术与其右肾缺失的手术具有关联性,故我院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英于2006年10月8日在被告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做B超检查显示“左肾体积增大,右肾大小形态正常,被膜光滑,双肾实质回声均匀,集合系统未见异常回声”。后于2006年11月14日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于2006年11月17日在全麻下为其施行直肠占位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为“直肠绒毛状管状腺瘤”。共住院15天。徐秀英又于2007年10月19日因“子宫肌瘤”至项城市城郊乡卫生院就诊并行“腹式子宫切除术”。后原告徐秀英因身体不适,于2008年9月18日在项城市城郊医院B型超声显像报告单显示1、右侧附件囊肿;2、胆囊毛糙;3、轻度脂肪肝、右侧肾缺如。于2011年8月2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B超检查,B超报告单显示左肾体积大,左肾小沙石,右肾区未见正常肾脏回音。2011年8月26日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示右侧肾脏未显示,左肾体积增大,内见斑点状生结石。2011年9月29日河南解放军第153医院肾动脉造影X线片光盘示:左肾动脉显影,腹主动脉右侧缘相当于左肾动脉平面见局部凹陷。2013年1月11日周口市中心医院腹部CT+图像重组片(片号231044)示:左侧肾脏显影,左肾动脉显影良好,右侧肾脏缺如,未见右肾动脉显示。2013年10月23日,周口市人民医院CT片(片号98515)示:右肾区未见肾影。左肾形态相对增大,轮廓清晰,肾皮质密度均匀,左肾上腺可见大小约77mm×10mm囊性度影,边缘清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