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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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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刘某旗与被告陆某、陆丙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刘某旗,男,200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渊,女,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系原告刘某旗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97年生,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36号

原告刘某旗,男,200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法定代理人张渊,女,汉族,1982年生,住项城市。系原告刘某旗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97年生,汉族,住商水。住项城市。

被告陆丙芳,男,汉族,1969年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陆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刘某旗与被告陆某、陆丙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陆丙芳、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旗诉称,2014年11月06日11时,被告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项城市工业路南段时,发生事故,碰住原告刘某旗,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告送往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在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7131.92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市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9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往项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致使此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时,现场有邻居证明由于被告驾驶车辆速度太快,才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做出了项公交证字(2014)第0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被告陆某于2014年11月6日11时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刘某旗撞伤的事实。由于被告陆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有其法定代理人陆丙芳承担赔偿责任,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2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一,本案“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陆某从未有与一个叫刘某旗的小孩发生过交通事故。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调查清楚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的情况下,引用错误的法律条款,作出错误的事故证明,且没有及时送达当事人,所以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对逃逸交通事故的情形所作的认定,第五十条才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本案原告是一个无行为能力的孩子,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在车水马龙的道路上奔跑,以致撞上他人正常行驶的车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法定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籍,按着法律规定应当以户籍信息为准,在计算赔偿标准时不应当适用城市户口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生活,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了原告随其祖母一起生活,法定监护人应当是其祖母冯玉灵,虽然在城市上学,但是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着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张渊,实际上一直由其祖母在医院照顾刘某旗,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该三个月内停发工资,且其提供的三个月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一致,所以,以张渊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支持。五、原告在计算营养期限时没有按着鉴定意见30天计算,显然是计算错误。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按着周口中院的指导意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六,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后,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退还被告或折抵其他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1时,被告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项城市工业路南段时,发生事故,碰住原告刘某旗,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31.92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13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旗生于2009年12月10日,系项城市项城市南顿镇刘店村,农业家庭户口,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项城市内小博士幼儿园上学,其母亲张渊在莲花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未能查证全部事实,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作出认定,2014年11月06日11时,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项城市工业路南段时,碰住原告刘某旗,致刘某旗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已致原告伤原告刘某旗于2014年2月2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休息时限120日,鉴定费用1300元。刘某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产生交通费用原告提供票据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刘某旗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陆某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陆丙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某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安全看护义务,对此事故发生也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某旗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随母亲从2009年至今一直在项城市区小博士幼儿园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所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131.92元、护理费9000元(3000/30天×90天,护理期限90天)、交通费酌定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5214.82元。被告陆丙芳应承担37607.41元,因被告陆丙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9130元,应予折抵,被告陆丙芳还应赔偿原告28477.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8477.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被告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