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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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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风光诉被告刘丽、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潘风光,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轩君,男,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56号

原告风光,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成,男,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轩君,男,周口市川汇区西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金成,男,汉族,1968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风光诉被告刘丽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风光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成、被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风光诉称,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丽以家里建房和做生意用钱为由两次向我借款150000元,我把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给我出具书面借条二张,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口头许诺用钱时间不长,随要随还。后我因需要用钱找被告刘丽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刘丽借我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丽借款用于家庭需要,被告宋金成系被告刘丽丈夫,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偿还借款的法定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刘丽辩称,1、原告所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通过刘丽向金明公司进行高息集资,而不是刘丽直接向潘风光借款。刘丽家即没有建房又没有用该笔款做生意。刘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笔款应该由金明公司进行偿还。2、该案已经由项城市经侦大队以非法集资立案受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民事案件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

被告宋金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丽向原告潘风光借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刘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潘风光与被告刘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丽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金成与刘丽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宋金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风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丽、宋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凡秀兰

审判员  田济民

审判员  邢艳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