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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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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东与被告陈某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田某东,男,198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艳,女,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 原告田某东与被告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16号

原告田某东,男,198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艳,女,1986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原告

原告田某东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东及诉讼代理人梁晓雯、被告陈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东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年龄又比较小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矛盾不断,没能建立正真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田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证券依法分割依法;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陈某艳辩称,我与原告双方感情很好,两个孩子年龄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长子田某甲,2009年生育次子田某乙。共同财产有在项城市丁集镇经营一家具店,共同债权10万元左右,共同债务142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田某东与被告陈某艳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