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577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与被告认识,2002年元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大的男孩叫张A;二的女孩叫张B,双胞胎。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8年至2012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带着2个孩子,而且身有残疾,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4万元。 被告张某林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元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大的男孩叫张A;二的女孩叫张B,双胞胎。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出走前几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二零一二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而且原告身有残疾,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林离婚。 二、被告张某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A和张B抚养费共计4万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冰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任 清 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