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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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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永来、位芝、张久福、吴翠荣、陈建华、位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生于1963年,该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陈永来,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项城市。 被告位芝,女,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生于1963年,该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陈永来,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项城市。

被告位芝,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被告张久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吴翠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陈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被告位翠芝,女,生于1966年,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永来、位芝、张久福、吴翠荣、陈建华、位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永来、位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被告张久福、吴翠荣、陈建华、位翠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件,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