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024号 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生于1963年,该社资产部副主任。 被告位芝,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被告张久福,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吴翠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陈建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被告位翠芝,女,生于1966年,住址同上。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永来、位芝、张久福、吴翠荣、陈建华、位翠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永来、位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被告张久福、吴翠荣、陈建华、位翠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案件,应当提供被告的实际住所、工作单位等信息,被告无固定住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