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96号 被告冯某华,男,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林,男,汉族,1955年生,住项城市,系冯某华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清诉被告冯某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清、被告冯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人,因为琐事被告多次用砖头砸我家大门,2015年2月26日晚上,被告用硫酸往我脸上泼,致使我面部、颈部烧伤而住院治疗。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我的损失一直没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亲属陪护人员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冯某华因琐事和原告陈某清夫妇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后被告冯某华多次用砖头砸原告家大门,在原告家大门口路上,被告冯某华从怀中掏出一瓶疑似硫酸的液体朝原告脸上泼去,致使原告面部、颈部烧伤。项城市公安局丁集派出所作出项公(丁)行罚决字(2015)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某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陈某清受伤后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某清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华致人损害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3838.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60.60元,应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781元(28472/年÷365天×1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属实,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支持原告护理费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696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但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应为257.98元(9416.10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200元(20天×10元),但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应为100元(1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该费用过高,本院支持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亲属陪护人员伙食费,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198.63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清各项费用共计5198.6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清负担222元,被告冯某华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