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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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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密诉被告王亚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陈密,女,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三峰,男,回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王亚东,男,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067号

原告陈密,女,汉族,1968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三峰,男,回族,1967年生,住项城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亚东,男,汉族,1991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密诉被告亚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密的委托代理人马三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5时,被告王亚东驾驶豫PW8837行驶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时,与马晓博驾驶的豫PKR7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造成车辆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0760元及施救费2000元。但是被告分文未予支付,故原告依据《侵权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1738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与被告王亚东在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各自承担自己损失的协议,该协议是生效的,根据相关人民调解协议相关规定第一条,双方达成协议具有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履行,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被告王亚东驾驶豫PW8837行驶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时,与马晓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KR7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造成车辆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东与马晓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0760元及施救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PW883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豫PKR71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查勘后核定豫PKR718号轿车损失为30703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W8837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在驾驶活动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其应承当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原告陈密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王亚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因一方未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原告具有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豫PKR718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查勘后核定损失为30703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施救费用,故对其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密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密14351.5元《(30703-2000)x50%》,以上共计16351.5元。

二、驳回原告陈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王亚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