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73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中,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芳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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