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62号 原告耿兴红,男,195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肖爱梅,女,195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耿兴红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枫、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富东,男,198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进宝,项城市千佛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兴红、肖爱梅与被告陈富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耿兴红、肖爱梅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耿兴红、肖爱梅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耿兴红、肖爱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耿兴红、肖爱梅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