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828号 原告石某峰,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峰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峰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证。2013年生育儿子石某林。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2003年上学期间经人介绍已确定恋爱关系8年。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2月7日办理结婚证。 2013年生育儿子石某林。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儿子石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珍惜建立起的家庭,以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峰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