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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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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闫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30日结婚,结婚前只认识1个多月就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因家庭小事,因孩子抚养问题,经常吵架。被告对公婆不敬,致使原、被告之间没有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认为孩子小,没有与被告离婚,现在孩子已不小了,可以照顾自己了,为结束没有感情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相敬如宾,并于1998年7月9日生一男孩闫某甲,孩子的到来为家庭带来了更多的甜蜜与幸福。孩子日渐长大,被告一直在家相夫教子,与公婆关系融洽,与原告的姐妹相处甚好,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稳定。由于在滑县陪孩子上学,双方相处的时间相对减少,原告对被告有所冷淡,谁知后来原告开始拒绝承担家中的一切开销,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孩子已经15岁,被告及孩子需要一个稳定的温暖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6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9日生一男孩闫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2010年3月,被告因病被切除子宫。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档案、户口本、中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此方面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