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66号 原告陈同召,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勇(又名张永),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同召诉被告张勇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召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同召诉称,我跟随被告张勇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2012年1月9日,被告给我立有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勇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则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等人在天津干活,承包人是韩永仓,干活的工程是韩与天津基建公司签的合同,该工程工人工资等手续由韩保管,被告只是给韩打工的,每天100元。其应向韩索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同召在给被告张勇务工期间,被告张勇拖欠其工资3500元,并有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陈同召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勇称原告系给案外人韩永仓打工,及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书写的欠条,除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同召提供的欠条,被告张勇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王东州、郭双才的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同召为被告张勇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张勇即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给案外人韩永仓打工,及其系在非自愿的情形下书写的欠条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言均不足以推翻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召工资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