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73号 原告陈国强,男,196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张勇(又名张永),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国强诉被告张勇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强诉称,我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我工资96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有被告给我出具欠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勇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则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等人在天津干活,承包人是韩永仓。(3)工人工资等手续由韩永仓保管,被告只是给韩永仓打工的,原告工资应向韩永仓索要。(4)被告所写欠条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年1月9日欠条,被告张勇提供的周广冉证明、王广波证明、证人王东州、郭双才的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诉讼主体不适格及所打欠条违背法律规定等,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强劳动报酬9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