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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麦连与苏红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苏红永,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吕麦连诉被告苏红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

被告苏红永,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吕麦连诉被告苏红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麦连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红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麦连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饲料共60袋,合款94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94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红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红永于2011年4月30日,共从原告处拉走鸡饲料60袋,该饲料的同期市场单价均为158元/袋,共合款948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原告吕麦连催要,被告苏红永共付款3000元,剩余64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麦连与被告苏红永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吕麦连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苏红永,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苏红永即应全面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红永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红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麦连饲料款6480元;

二、驳回原告吕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吕麦连负担8月,被告苏红永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