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时智利,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肖宁,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时智利诉被告韩肖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肖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智利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二次、2011年8月10日,从我处购买鸡饲料2011年9月5日欠现金共计675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韩肖宁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分别购买原告鸡饲料及欠现金共计6752元,有被告书写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四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时智利与被告韩肖宁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给付之诉请,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肖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智利欠款675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