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利宾,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任利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利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416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16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利宾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养殖生意,被告养鸡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货物。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其上述货物货款的现金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大写为“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整”,小写为“4169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大写金额即41690元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养殖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饲料、兽药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买卖合同规定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应承担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当庭表示以其较小数额的大写金额即41690元由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利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41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任利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