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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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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中锋与李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李同林,男,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香春,女,1962年农历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李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

被告李同林,男,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香春,女,1962年农历9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李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李同林之委托代理人白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09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2200元,付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同林辩称,对欠条正面无异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欠条背面记载的是我们已经付过一次400元、一次300元,这些内容已经被原告划了,另外还有两次还款500元欠条上没有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李同林欠原告晁中锋货款2200元,后被告还款200元,剩余2000元未还。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1200元,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晁中锋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偿还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已偿还数额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同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