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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中锋与李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被告李玉涛,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李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涛经本

被告李玉涛,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09年10月6日,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23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3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涛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李玉涛两次共欠原告晁中锋货款共计231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晁中锋提供的借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玉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23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李玉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