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樊书群,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运井,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中锋诉被告樊书群、杜运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樊书群、杜运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中锋诉称,原告从事养殖生意,与被告有业务来往。截止2012年8月,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款共6933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另外,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起诉数额增加为71996元。故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719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书群辩称,我同意还钱,现在买卖紧张,过一段缓过来即还。另外我与张合群系合伙关系,我只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杜运井辩称,有我的条即还,没有不同意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樊书群与原告晁中锋结算后共欠原告晁中锋货款共计71996元。原告主张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及被告樊书群主张与张合群之间系合伙关系,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杜运井对结算前署名均为被告樊书群的欠据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晁中锋及被告樊书群亦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杜运井所写。 以上事实有原告晁中锋提供的欠条、结算单,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樊书群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晁中锋及被告樊书群所述的合伙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樊书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71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晁中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樊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