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时智利,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书庆,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时智利诉被告曹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智利之委托代理人樊海红、被告曹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智利诉称,201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饲料。当时因被告手头拮据,没能够及时将货款结清,每笔货款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9103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无故一再推辞,原告索要至今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1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书庆辩称,我不欠原告19103元,我只欠原告10150元,其他的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书庆于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期间,共七次从原告处拉走鸡苗、鸡饲料及药品等货物,共计3910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剩19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均认可为其本人署名,其称原告提供的鸡苗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现只同意支付1015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时智利与被告曹书庆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时智利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曹书庆,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曹书庆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全部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苗存在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书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时智利货款19103元;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曹书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