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38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文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陈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生病18年,卧床不起,已三年有余,被告作为儿子、长子,这18年来从没尽赡养义务,既不给粮食,也不给医疗费,也不护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说18年没有对其尽过赡养义务,不属实,因我母亲偏向我兄弟,与我断绝母子关系,并不是我不赡养。2、原告要求每月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共计600元,无法律依据。3、今后的医疗费兄妹8人均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有8个子女,6个女儿,两个男孩,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陈某某已偏瘫18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靠6个女儿和二儿子每人五天轮流伺候,晚上是二儿子值班,白天由6个女儿伺候。轮到谁伺候,谁负责买尿不湿。因被告于今年农历8月14日至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赡养人,对父母有生活上照料,精神上的慰藉,这种义务属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二原告主张每月生活费3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该主张应部分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每月300元,虽不符合法律计算标准,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该主张按60%支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琴)给付二原告2012年生活费1079.99元;给付原告陈某某护理费216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均按上述数额支付二原告文某某、陈某某;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