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后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孟玉廷(孟宇廷),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天福,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超,武金粉,河南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中月(常忠月),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玉廷诉被告常中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廷诉称:2010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队工作,工作期间发生意外,致使原告左侧上颌窦外侧骨质断裂,下颌角骨质断裂,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并有五颗牙齿脱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鄂尔多斯市广夏医院,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15天,随后回安阳治疗。原告诉讼前的医疗费被告常中月已经支付27000元。诉讼前的一切费用已清,不再请求。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伤不管不问,原告目前日常生活很不便,如吃东西,说话等。急需做第二次手术。在诉讼中,我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其的伤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项共计116096.1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中月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不应起诉我,我不是承建单位,也不是施工队的领导人,也没有雇佣原告为我提供劳务,我也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原告的伤是工伤,应有承建单位承担责任;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有劳务部门劳务仲裁,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如法院受理的话,应由内蒙东胜法院受理,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施工队干活,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左侧上颌窦外侧骨质断裂,下颌角骨质断裂,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并有五颗牙齿脱落。经有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8993元。受伤后,在当地被送至内蒙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清创缝合,之后转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还需后续治疗。在当地住院期间,被告常中月4次给付原告孟玉廷款27000元。原告称该款已顶诉讼前各种费用,对此,被告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诉讼后,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8993元,误工费(2012年2月-2013年3月即14个月)35353.5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16096.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①CT检查诊断报告书一份,②病历一套,③2011年1月29日常中月证明一份,④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邮寄费票据共计15张;被告未有提交证据材料。2013年4月9日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玉廷在被告常中月带领的施工队干活,由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施工队干活期间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也没有资质和营业执照,原告的伤应由承建单位承担责任”等。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准确定,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8993元;误工费29400元(2100元/月*14个月);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80元,共计11012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353.5元,因没提供证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按被告所说每月2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中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玉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项共计11012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