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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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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清利与段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安清利,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超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瑞胜,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清利诉被告段瑞胜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后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安清利,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超磊,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瑞胜,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清利诉被告段瑞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清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瑞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清利诉称,2006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2006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40710元。

被告段瑞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限2006年12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7日贷款协议、身份证二份、证人张俊磊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段瑞胜于2006年5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3000,并约定利率1分,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贷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瑞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款本金23000元,利息17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改英

审 判 员  曹欢庆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责任编辑:国平